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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內容物代理商的刑事告訴權問題 436 期

Author 作者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規定,讓著作權人得透過檢察官調查相關的侵權證據,乃權利維護之必要制度。當遇到未經同意的著作利用行為時,著作權人可至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不過,對於內容物代理商(例如電影片商、電視台等),透過刑事追訴制度來打擊網路侵權(例如谷阿莫的電影評論影片)以維護其權益,則是件困難的事。對影音內容物代理商,例如電影代理商,因為能讓電影產生經濟價值的流通平台是電影院、電視或出租店。以谷阿莫的電影評論影片為例,電影評論影片盜用原電影的畫面製作影片,電影代理商並非谷阿莫侵權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無法取得合法告訴人的身分。或許代理商可請求電影著作權人來國內提起告訴或取得告訴代理,但「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因為網路侵權行為導致的電影票房的損害,如果無法立即抑制,侵權人之刑事責任儘管成立,也於事無補。就目前的著作權法仍需修正一些問題,讓代理商可透過刑事訴訟制度維護權益。
 

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內容物代理商獲得的授權通常是針對「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及「出租權」等三種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公開上映」和「公開播送」。

1、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公開上映」,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上映權讓電影代理商得在電影院播放電影。

2、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公開播送」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播送權讓電影代理商能在電視台播放電影。

3、「出租」雖未在著作權法內定義,但根據民法之租賃相關規定,第421條第1項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權讓電影代理商可提供電影的光碟片給影片出租店,並對租金抽取利益。

電影代理商不是著作權人,而欲取得告訴人身份,該代理商必須取得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及出租權等的「專屬授權」。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註一〕,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等同於著作權人,其權利之侵害等同於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故專屬被授權人可為告訴人。公開上映權的專屬授權可讓該代理商防止他人在公開場所播放電影。公開播送權的專屬授權讓該代理商防止偷接第四台的行為。出租權的專屬授權讓該代理商可防止出租店使用家用版光碟片出租的行為。但僅有這三種著作財產權的專屬授權,並無法讓電影代理商成為網路侵權行為之合法告訴人。

 

關於網路侵權問題


以谷阿莫的電影評論影片為例,其涉及重製權和公開傳輸權等二類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電影評論影片盜用原電影的畫面製作影片,其行為涉及原著作的「重複製作」而落入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的「重製」。根據著作權第3條,「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網路使用行為即為「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而谷阿莫透過影音分享平台讓使用者閱覽其電影評論影片,即屬以網路通訊方法像公眾傳達原著電影的內容。

如果未取得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的專屬授權,電影代理商並非谷阿莫侵權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無法取得合法告訴人的身分。此問題不單純是代理商取得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可處理。重製權的專屬授權形同電影著作的買斷,不亦取得:而公開傳輸權之需求以網路播送為主,不易在電影發行之際取得相關授權。
 

獨家被授權人的告訴權問題


電影代理商亦必須注意其授權契約不是「獨家授權」。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例〔註二〕,法院認為「獨家重製及發行」的授權條款下,不必然使被授權人成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文件必須在告訴提出之際完備,其無法於起訴後才補簽,也無法以產業慣例成立專屬授權關係〔註三〕。如果內容物代理商無法取得「專屬授權」而僅能簽署「獨家授權」,則其不可能透過刑事告訴來維護權益。或許內容物代理商自己應和著作權人取得專屬授權。然而,關鍵問題在獨家被授權人難道不是著作權法犯罪的受害人?獨家被授權人應屬對系爭受保護著作有管領力之人,因為該類被授權人是有利用系爭受保護著作之權利。況且,獨家被授權人是國內唯一可合法使用著作的非著作權人;在著作權人未使用其著作之狀況下,獨家被授權人即對該著作有獨佔之使用,而與專屬授權相當。從此觀點,獨家被授權人應可視為直接被害人。在內容物代理商通常取得獨家代理權之情況下,智財法院對告訴人的身分應可放寬,而讓相關代理商的權益可透過刑事制度而維護。
 

結論


合法授權的使用人應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特別是對代表著作權人利用著作物的獨家被授權人或部分專屬被授權人。本文所述之告訴合法性問題,必須透過著作權法修法來解決。著作權法應增列告訴人適格性條文,以讓獨家被授權人或部分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告訴人身分,以透過刑事訴訟制度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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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理由/ 壹/ 三/(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該判決指出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對於著作權法之犯罪,該判決指出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等同於著作權人,其權利之侵害等同於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故專屬被授權人可為告訴人。

〔註二〕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告訴人從系爭受保護著作之著作權人處取得的是「獨家發行權」。該法院認為「獨家重製及發行」的授權條款「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法院認為契約文字必須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且在同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則該契約才會使被授權人成為「專屬被授權人」。因為該告訴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法院認為其不是「著作權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非屬適格的告訴人。最後,法院判定告訴不合法,因而廢棄原有罪判決。

〔註三〕根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該案告訴人分別代理四家外國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其中二家外國唱片公司於本案起訴後才簽署專屬授權契約,而對其餘二家外國唱片公司,相關告訴人主張業界慣例是外國母公司的唱片僅給在我國的子公司銷售,故無簽訂授權契約之必要。不過,該案法院認為前二者的情況顯示該等告訴人於告訴時不是專屬被授權人;對後二者的情況,法院認為因外國公司和我國子公司間屬不同法人,因而仍須有專屬授權,且對於產業慣例之主張,事實上無法證明授權關係是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因此,法院認為本案告訴人非適格的告訴人,而廢棄原有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