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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誰發明了什麼?從生技研發案例討論專利法中「發明人」的定義 461 期

Author 作者 滕沛倫/專利師。
歷史課本寫道「東漢蔡倫是造紙術的發明人」、國語課本記述「發明大王愛迪生」的生平。「發明人」好像是個不需要說明,大家就有共識的詞彙。然而,專利法上究竟是如何認定誰才是真正的發明人呢?隨著科技的演進,許多發明都需要團隊、甚至跨國合作才能完成,此時又該如何認定哪些人才夠格作為發明人呢?

發明者的貢獻需要證據說話-從諾貝爾獎得主本庶佑的研究成果說起

2018年,日本京都大學的本庶佑(ほんじょたすく)教授憑藉著在癌症免疫療法方面的研究成果,獲頒諾貝爾生理醫學獎。本庶佑博士發現PD-1/PD-L1免疫檢查點抑制劑的機轉後,將相關專利轉讓給日本小野製藥(Ono Pharmaceutical),進而開發出PD-1抑制劑藥物──保疾伏 (OPDIVO)。OPDIVO在2014年於日本取得全球首張藥證後,更在接下來的18個月中在美國取得7張藥證,於2019年時達到逾70億美金的全球銷售額。在2018年12月的諾貝爾獎演說中,本庶佑特別提及研究過程中非常重要的外部合作夥伴──美國達納法伯癌症研究所(Dana-Farber Cancer Institute)博士費里曼(Gordon Freeman)。
 
另一方面,達納法伯癌症研究所早在2015年就向美國麻州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更正六件與OPDIVO相關的重要專利,將費里曼博士與另一名研究人員伍德(Clive Wood)列為這些案子的發明人。法官於2019年5月做出一審判決,在長達111頁的判決書中,整理了雙方既合作又競爭的歷史,包括多次的當事人證詞、會議記錄、共同學術發表、信件往來、研究成果與概念的分享、對專利申請的爭執等,並基於這些證據認定三人在研發過程中有合作事實,且費里曼與伍德對於請求保護的發明構思(conception)做出了重大貢獻,應屬於這些案件的共同發明人。

我有一個想法-淺談發明構思

「發明構思」是美國專利實務中判斷發明人資格的重要因素,所謂發明構思,是指發明人心中對一項可實施的發明形成了「明確而永久」的構想。

一件專利案,需包含一個以上的申請專利範圍(或稱「請求項」),只要對其中任一請求項形成發明構思的人,就屬於專利法規定的發明人。當發明人不只一位時,美國專利法第116條還進一步規定,即使這些人並未同時或同地工作、對發明的貢獻類型與程度不同、也沒有對每一個請求項做出貢獻,仍屬於專利法上的「共同發明人」。因此,在跨組織甚至跨國的案例中,各成員間是否有「合作」的事實,就是認定發明人資格的重要因素。此外,雖然不同發明人對於整體發明的貢獻程度可能有高低之別,但其貢獻必須使發明的主要概念能夠付諸實行,若僅是聽從他人的指示進行實驗,則不能作為共同發明人。

臺灣的專利法規中,對於如何認定發明人資格並沒有多加著墨,僅在審查基準中指出「申請書所載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應由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專利專責機關不作實質認定。」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對發明人則有與美國法類似的定義〔註一〕。


上述對於發明人認定的法規看起來並不複雜,然而法院在審理發明人資格爭議時,需透過大量證據與證詞嘗試重建發明產生的過程,以釐清當事人間是否有合作關係,並確定發明構思成形的時間點與當事人對發明構思的貢獻程度,才能夠整體地判斷發明人資格,前面提及的OPDIVO發明人爭議就是一例。

想法在何時成立很重要-產學合作裡的發明人爭議

產業界和學術單位或其它研究機構間的委託研究案,也經常衍生發明人資格的爭議,如美國巴洛茲.魏爾康公司訴巴爾實驗室(Burroughs Wellcome Co. v. Barr Laboratories, Inc.)一案〔註二〕。

前情提要:化合物的發現與驗證

本案是關於愛滋病藥物的開發,引發愛滋病的HIV病毒是一種反轉錄病毒(retrovirus),原告巴洛茲.魏爾康公司的科學家在1980年代採用鼠類反轉錄病毒來篩選具有抑制活性的化合物。同一時期,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正嘗試用活的HIV病毒建立細胞株,以供篩選治療藥物。原告的科學家在發現疊氮胸苷(azidothymidine, AZT)化合物對兩種鼠類反轉錄病毒有良好的抑制效果後,將多個樣本化合物提供給NIH進行分析,並建議試驗的用藥濃度。不過,原告並未告知NIH各樣本的成分為何。

在NIH試驗開始前,原告就著手撰寫「利用AZT化合物治療愛滋的方法」的專利說明書,而原告的專利申請案是在獲知NIH試驗結果後才提出專利申請,NIH則是在試驗完成後才得知樣本的成分為AZT。本案的爭點之一,在於「發明構思成形的時間點」是在NIH的試驗結果出爐之前還是之後?


誰有資格成為發明人?
再論發明構思

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法院首先討論「何謂發明構思」。法院指出,發明構思不能僅是想要達到的目標或是研究計畫,也要對於待解決的問題提出具體、特定的解決方案;但另一方面,對於這個「構思中的發明」,發明人又不一定需要有確切的知識來證實發明必然能夠實現。

也就是說,若天平的一端是純粹的概念或想法,另一端是確鑿的證據,發明過程中的發明人可能會在天平的兩端間游移,當發明人基於手邊的資料與本身的知識,浮現「就是它了」的這個時點,就是發明構思成形的時刻。其它法院判決也曾指出,在使發明完善的過程中,發明人可能會需要藉助他人的服務、想法與幫助,而發明人不會因此失去應有的權利。

還原時間軸,找到關鍵證據
回到本案,法院認為,從撰寫中多個專利文件版本來看,在著手撰寫專利說明書之前,發明人就已形成「利用AZT治療愛滋病」的發明構思,說明書中還記載了如何製備含AZT的藥學組合物、劑量、劑型與給藥途徑等細節。而NIH之後進行的試驗相對簡單,僅是在確認說明書所載發明的可行性,屬於發明構思成形後「使發明付諸實現(reduction to practice)」的階段,而非發明構思的一部分。由於法院認定發明構思的完成早於NIH進行試驗的時間點,「利用AZT治療愛滋病的方法」等相關專利的發明人就不應包含NIH的研究人員。

由於僅參與付諸實現階段的人不具備發明人資格,因此若實驗室助理A僅遵從計畫主持人的指示進行例行的實驗,不論花費多少時間心力,都不是適格的發明人。然而,若是在付諸實現的過程中,助理A遇到了並非用普通知識技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並提出了解決方案,且申請專利範圍中也涵蓋了這個解決方案,那助理A就應該被列為發明人之一。


充足的證據,
讓道理越說越明

由於在處理發明人資格爭議的時候,需要實質認定參與研發人員個別的貢獻,假使物證越齊全,越有利於法院進行判斷。所以,除了妥善保存研究記錄簿、會議記錄與通訊往來等資料,也應注意研究記錄需依規定由證人每日簽署,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而在提出專利申請前,也應由發明人在發明揭露書表中概述發明人與各發明人的分工。

另外,專利領域中對「發明人」資格和學術界對「作者」資格的認定標準不同,建議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前依專利法規與實務,誠實提報發明人,以免日後衍生糾紛。

〔註一〕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註二〕40 F.3d 1223 (Fed. Cir.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