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專區

2017-03-01從學術舞弊要點看臺大生科院處理郭案 423 期

Author 作者 洪榮駿,臺大生科系暨法律系雙修畢業,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外界對臺大學術倫理調查的處置顯有不滿的聲浪,箇中原因無非是懷疑臺大有包庇的可能,同時也不耐於處置時間經時數月,調查過程密不通風,外界難以查知,加深對臺大包庇的疑慮。

生科院調查小組主席閔明源教授與《科學月刊》的訪談雖使外界首次得以窺知調查的過程,但相比於外界欲知之急切,這樣的說明對外界來說實在來得太遲,而且仍只是間接而非正式的。其中關鍵的原因,恐怕在於郭案在臺大現行制度下的定位與社會期待之間,有本質上的落差與矛盾:前者的制度定位僅為應否解聘的調查一環,後者則期盼臺大能藉調查昭明學術倫理。

訪談中閔教授表明,生科院調查小組對郭案的處置係完全按照「國立臺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學術舞弊要點』)」。若爬梳此要點的「親緣關係」與「遺傳特徵」,其係依據教育部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違反資格原則』)」而設,可以說兩者內容幾近相同。至於「違反資格原則」,則是根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資格審定辦法』)」所設。而「資格審定辦法」則是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教師法」,用以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資格審查。

也就是說,「學術舞弊要點」與「違反資格原則」兩者,原來主要是用來處理送審教師資格,即教師升等或聘任的學術倫理問題。對於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違反學術倫理問題,教育部的「違反資格原則」僅在第十四點簡略表示,學校應參酌「違反資格原則」,於校內章則明定其處理原則。臺大則根據該第十四點,將兩種狀況的學術倫理問題簡單合併以「學術舞弊要點」解決,使教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的情況亦遵循聘任、升等資格審查的學術倫理調查程序。

對於教師升等或聘任資格的相關審理,「學術舞弊要點」與「違反資格原則」的思考原點,似將之定位作純然學校內部之作業,故無須慮及社會外界知悉與參與之可能,此特性可由其祕密審查與利益迴避不限本系的設計上看出。也因為如此,正好與社會大眾厭惡郭案的處置經時數月、過程不透明且有包庇可能等疑慮相互對應、衝突。

詳言之,「學術舞弊要點」第十點規定審查應以祕密方式進行,這註定了外界不可能有辦法即時、準確、充分地得到調查過程的資訊。祕密處理制無論在臺大的「學術舞弊要點」或教育部的「違反資格原則」中並不見相關釋理。追溯其理由,須詳於教育部的「資格審定辦法」,其第三十九條定明學校與教育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者,是著眼於維持評審之公正性;反面具體來說,見於同條第二項,是為杜絕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情節嚴重之情事。相似文字因此轉生於「違反資格原則」與「學術舞弊要點」之中。

延續「資格審定辦法」維持評審公平性、杜絕干擾審查的邏輯,「學術舞弊要點」第八點僅規定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於二週內提出「書面」答辯、必要時再答辯,類此皆可使得被檢舉人不會與調查小組成員面對接觸。被檢舉人的「口頭」答辯僅見於第十一點,但其可以酌情允許之階段,已經是進入教評會的程序之後了。僅管「學術舞弊要點」並未明確指出在調查小組階段被檢舉人得否「口頭」抗辯──這或許也是閔教授所率之調查小組得以提出當面會談邀請的規定空隙──但被檢舉人無能得知審查人的限制仍然是一致的。這也因此變相展現在郭案最後一次會議中,採取了審查委員一間房間、被檢舉人一間房間的做法,頗有「懸絲把脈」之感。僅管如此,持平的說,這或許已是郭案的調查小組遵循「學術舞弊要點」所能權衡的最大極限。毋寧是制度使然,逼出「巧思」之必然。

相對來說,試舉美國杜克大學「關於研究不端之政策與程序(Duke University Policy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Misconduct in Research,以下簡稱『研究不端程序』)」為參考,被檢舉人在調查過程中皆有獲得調查委員會面談的權利,也會收到含有委員會成員名單的最終調查報告。「研究不端程序」仍要求調查過程保密,但其大抵與維持評審公平性、杜絕干擾審查無涉;綜觀其程序內容,僅是為了保全被檢舉人的學術信譽在調查出爐前不受到無謂的損害。類此的思考模式,大抵派生自並且同於美國研究誠信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的學術倫理範示政策。

綜合以上,浮現出兩個面向的問題值得思考:其一,現行用於聘任、升等資料審查之制度是否應一體適用於學術倫理的祕密審查?亦即,學術倫理問題的祕密審查究竟以何目的為宜,是現制的擴及評審公平性、杜絕審查干擾,抑或僅應限於保全被檢舉人的學術信譽?兩者不同在於前者不但祕密於外界,亦祕密於被檢舉人;後者則以祕密於外界為要,被檢舉人於調查中仍應享相當程度的資訊對等。

本文無意討論教師升等、聘任過程的祕密審查制度,此非郭案之範疇,亦非外界矚目之原因。本文僅欲提出,在學術倫理調查案件中,若欲達成杜絕干擾審查之目的,是否以阻絕大多數審查資訊(包括審查人身分等)於被檢舉人為必要?即令允許被檢舉人知悉審查人身分,並非即無校內體制手段反制、嚇阻可能干擾作為。事實上,綜合「學術舞弊要點」第二點與第四點,已提供了妨害評審公正性的各式處置。至以現行「單盲」的方式從事,既難使被檢舉人於調查程序之外避卻接觸調查小組成員,也使被檢舉人無法主張調查小組成員的利益迴避;更重要的是,此無異陷被檢舉人茫茫於祕密調查之中,對被檢舉人的保障似嫌不足。更何況,按照大學自治原則,大學教師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即使假設教育部的「資格審定辦法」對聘任、升等資料所另加之祕密審理要件及其相關設計可予承認,其亦無一體適用於學術倫理問題審理之必要;大學實應有其裁量空間,決定學術倫理祕密審理之採否與其實質內涵。

其二,關於學術倫理問題祕密審查之程度,學校是否得因社會矚目之程度而有所差異?社會大眾對於教師升等或聘任的態度,多半會認定其為學校內部事務,並非社會矚目之對象;相對的,學校如今之所以承受相當之輿論壓力,係因社會對於學術倫理問題投與相當的目光。如前所述,大學實應有一己之裁量空間,決定學術倫理問題祕密審理之內容與程度。因此,欲以多少程度之公開來回應大眾的疑慮,權柄實已握於大學手中,無先驗之對錯可徵,應視乎祕密審查所欲保全的利益得否確保。若從保全被檢舉人學術信譽的角度出發,似應注意郭案與其他校內初肇舉發的學術倫理案不同,一開始被檢舉人的身分竟即遭揭示,迄今學術信譽已打擊殆盡,殘留幾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一定程度的程序公開反倒較有維護學術名節之可能。退一步來說,即使遵循現行規範,包括臺大的「學術舞弊要點」、教育部的「資格審定辦法」與「違反資格原則」,其保密涉及的是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從字面意義來看,其實仍不妨礙定期公布會議時日,預定議事主題等作為,類此者既皆不涉實質評審內容,學校仍得權衡為之。

至於社會大眾對於臺大包庇的疑慮,最為相關者應為利益迴避的規定。臺大「學術舞弊要點」第九點的迴避對象,列為師生、三親等內之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學術合作關係、相關利害關係人、及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者。暫不論該文字有模糊之處,若比較於科技部的「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以下簡稱『學術倫理要點』)」的利益迴避規定,「學術倫理要點」於第十六點將任職同一系、所、科或單位的人員也列為利益迴避對象。如果外界肯認「學術倫理要點」對於同一系所單位人員之利益衝突預設為真,則實在與外界對於生科院調查郭案以昭明學術倫理的期待、定位大相矛盾。事實上,臺大「學術舞弊要點」的第七點更定明院、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為調查小組當然成員,而其餘成員則依個案專業領域,自系所、院教評會委員遴聘。若此者,豈非大與前開利益衝突預設矛盾?

究其實質,主要是因為臺大的調查自始即附庸而襲用教師升等、聘任資格送審的概念設計,為教師資格送審的一環,因而制度定位為學校內部作業,亦無須慮及社會外界與聞之可能。與此對照,臺大處理研究所學生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問題的「國立臺灣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博碩倫理要點』)」的第五點及第六點雖仍規定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組成審定委員會,卻附有但書規定原系所人員不超過三分之一。綜合以上,臺大現行的教師學術倫理的制度定位,原本就與外界期盼臺大藉公正、透明、明快的調查有本質上的衝突,如此的臺大是否適合作為學術倫理調查的發動者?此其一。又如前述,如果臺大必欲踐行現行祕密審查的規範,則其能揭露予外界者至多為會議時日、預定議事主題等不涉實質評審內容的部分。社會大眾的焦躁心情能否為之撫平,恐怕殊堪懷疑,此現狀下的臺大似不適合作為公眾期待的調查的發動者其二。

綜合以上,除非能夠重新檢整臺大乃至教育部現行的相關制度,不然在現行制度的限制下,即使調查成員加以心力,恐怕臺大內外人士對於學術倫理調查仍會有窒礙不周之感;而如此賴乎調查成員端正一心自律的做法,即使一時片刻的結果滿足外界期待,也斷非長久可恃之道。若欲回應外界以公正、透明、明快調查昭明學術倫理之期待,以臺灣之現況看來,恐怕只能期待與此相關的行政機關較有可能。若比較美國研究誠信辦公室的作法,在送發學術倫理調查最終報告予被檢舉人後,被檢舉人得請求進行聽證程序,公眾得以與聞(open to public);以及聽證請求若被研究誠信辦公室拒絕,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等做法,或許值得我們思考。

此外,亦值得注意調查小組是否需要法律專業人士之參議協助。仍舉美國杜克大學「研究不端程序」為參考,其明確規定進入調查程序後,負責調查的特設調查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應有一名法律顧問協助。事實上,臺大在處理研究生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問題的「博碩倫理要點」第六點也規定:審定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主任、院長遴聘之校內外專業、法律領域之公正學者及相關專家組成。「博碩倫理要點」有關「法律領域」雖未必有強制意涵,然其規定或許仍可供郭案適用的學術倫理調查程序參考。根據《科學月刊》的訪談,在郭案中調查小組曾遭遇各式問題,舉凡在調查時對於利害關係人等用語之疑義、利益迴避或保密協議之簽署、私下偶然接觸是否即觸發利益迴避、祕密文件分享之請求等等。類此問題,若有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信能有所裨益。此外,亦應考慮被檢舉人在調查程序內是否應享類似保障。

在其範示政策裡,對於被檢舉人的律師∕非法律個人顧問的建議保障,美國研究誠信辦公室列示了研究機構的可選作法;依此,「研究不端程序」的相關規定如下:「被懷疑有不端行為之人員有獲得律師的權利,以其自己之費用;該人員的律師可以在特設委員會中在場,但不得代表該人員。律師的角色為觀察者,可以私下向該人員提供意見,但不得嚴重中斷調查的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