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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6《變人》劇情起點:人工智慧可以作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嗎?DABUS案在各國與臺灣的最新進展
479 期
Author 作者
許文馨/恆融智慧財產事務所專利師。
2018年,人工發明家計畫(Artificial Inventor Project)團隊以泰勒(Stephen L. Thaler)作為申請人,以其開發的AI「DABUS」完成發明的「食品容器」(Food Container )與「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Devices and Methods for Attracting Enhanced Attention),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自此,「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究竟是否為專利申請案的適格發明人?」,已成為因應科技發展趨勢、智慧財產及法學界不得不面對的爭議性議題之一。
《科學月刊》第462期及463期中,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宋皇志教授以「人工智慧所完成的發明能申請專利嗎?」與「由人工智慧所完成的發明,是否能在美國被『法院認證』?」二文針對AI是否可作為專利發明人的議題,及美國專利局對DABUS案的決定提出報導及見解。時隔一年多,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2021年8月30日,就DABUS在臺灣提出的相關專利申請案衍生的行政訴訟案作出宣判,且結論如同歐盟、英國法院所做出的判決,否准了以AI作為發明人提出的專利申請。另外,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亦於2021年9月2日的備忘意見書(Memorandum Opinion)中,支持美國專利局認為專利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的觀點。
在本文中, 筆者將回顧至今DABUS案在各國的專利申請及訴訟進程、對臺灣上述行政訴訟判決做簡要介紹,同時對此議題背後更為重要的實務問題進行提引。
DABUS案各國進程
截至2021年9月為止,以泰勒作為申請人,以名為DABUS的人工智慧系統作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僅於南非獲准專利,並在澳洲獲得有利的法院判決。在歐盟、美國、英國、加拿大、中國、德國、臺灣等地,DABUS相關申請案皆未獲得有利的專利申請及行政訴訟結果。另外,印度、以色列、日本、南韓尚未對DABUS相關申請案作出決定。
首先,南非公司及智慧財產局(Companie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mission)在2021年7月28日對DABUS案授予專利,成為世界首個認可人工智慧系統作為專利發明人的國家。DABUS在南非的申請案,是以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atent cooperaton treaty, PCT)申請案進入南非國家審查階段。有部分看法認為,由於南非公司及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申請案本就不會進行實體審查,且對於PCT進入國家階段的申請案亦不會再進行形式審查,在專利申請過程中,DABUS案自然不會受到由以人工智慧系統作為發明人而衍生的相關問題,而能夠順利獲准專利。然而,雖然DABUS在南非的專利有效性仍有可能受到第三方(third party)的挑戰,其在南非取得專利的事實,也反映利用AI促進科技創新與發展的時代趨勢。
另一方面,DABUS案同樣以PCT申請案進入澳洲國家審查階段。與南非國家審查階段不同的是,在國家審查階段,澳洲專利局就根據《澳洲1991年專利條例》(Patents regulations 1991)及《專利法》的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身為「自然人」的發明人姓名,而因為申請人堅持以DABUS作為發明人,澳洲專利申請案未通過審查。而後澳洲專利局的上訴審議委員會,亦採取相同的見解。
然而,澳洲聯邦法院在2021年7月30日,推翻了澳洲專利局的決定。在判決中特別值得注意的論點包括:法院認為澳洲專利法中所謂「發明人」(inventor)僅為一個代名詞(agent noun)而可以代表進行發明工作的人(person)或物(thing),因此,人工智慧系統可作為發明人;再者,泰勒是DABUS的擁有者、程式編碼者(programmer)、操作者,因此可解釋其符合《專利法》第15條(規定「誰可以獲得專利」)(1)( b )的規定:「在授予發明專利時,有權要求將專利轉讓給該人」(be entitled to have the patent assigned to the person);《專利法》第15條(1)(c)規定:「申請人從發明人或(b)款之人處衍生而得(derivation)發明之權利」,其中所謂「衍生而得」的概念相當寬廣且並不限於轉讓(assignments),因此發明的權利可以由擁有並操作DABUS的泰勒,亦可以從DABUS這個發明人處衍生而得。
相對於歐盟、美國、英國等不認可人工智慧系統做為發明人的觀點,澳洲法院之所以做出相反的結論,可能是由於澳洲專利法的文字界定與其他國家相異,因此在解釋條文意涵上較為彈性。然而,針對這個判決結果,澳洲專利局已提出上訴,因此DABUS案最終在澳洲是否能以AI作為發明人取得專利,仍然是未知數。
就否准以AI作為專利申請人的國家而言,美國維吉尼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近期在備忘意見書中,仍然支持美國專利局於2020年4月提出的觀點,即:美國《專利法》中的「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在此次備忘意見書中,法官布林克瑪(Leonie Brinkema)指出,依據目前的規定,AI還未能成為專利發明人:從《專利法》的內容來看,其中所指的發明人顯然是人類;由於AI並非人類,不能作為發明人。除此之外,布林克瑪還指出,美國國會在2011年於《美國發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中已將發明人界定為自然人,而在當時人工智慧已經存在。上述事實顯然佐證了法條中所指的發明人排除了非自然人AI。布林克瑪表示,「隨著科技演化,未來AI細緻複雜的程度可能足以滿足公認的發明人資格(inventorship)。但是,這樣的時刻尚未到來,而一旦時機來臨,將由國會決定如何擴大專利法的適用範圍。」換句話說,法官認為將AI涵蓋為適格的發明人的議題,後續應通過國會修法決定。
DABUS案 在臺灣的行政訴訟判決
而在臺灣的部分,泰勒於2019年11月5日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的發明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其中同樣以DABUS人工智慧系統作為發明人。隨後,智財局要求申請人以「自然人」為發明人進行補正,但申請人仍堅持以DABUS作為發明人,使得最終專利申請案受到不予受理的處分。申請人提起訴願遭到駁回後,旋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專利申請人,泰勒)的主張包括:臺灣《著作權法》規定非自然人的「法人」可作為著作人並享有相關權利,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解釋之理,《專利法》亦無限制實際從事創作的人工智慧系統列為發明人;另外,臺灣《專利法》並不如英美法系國家限縮發明人的文字使用,於程序上有極大空間可突破,因此不應自我設限、以程序理由駁回此專利申請案。被告(智財局)則抗辯: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間的法律規定無直接適用之情事;且雖《專利法》未明文規定發明人需為自然人,參酌《專利法》與《民法》,以及《專利法》修法說明、實務爭訟見解及《專利法》逐條釋義等內容,發明人必為自然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判決中認為依據現行法規及相關解釋,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人工智慧系統DABUS不是前述法規或解釋定義之「人」,在臺灣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因此智財局所為不受理處分並無違法。有趣的是,在審理過程中,審判長先詢問「原告對『人』的定義是什麼?」原告回答「法律上規範的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審判長接著利用委任訴訟的議題,使原告承認「DABUS在法律定義上非法人及自然人,原告自無法受其委任」。據此,判決此件專利申請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智財局所做的不受理處分並無違法。
從此次行政判決中可看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目前僅就法規面判斷以AI作為發明人是否符合專利申請的程序要求,並未針對其背後更重要的議題「人工智慧(AI)所完成的技術是否應受專利保護」及更深層的基本命題「AI須發展至何種程度才能成為適格的自然人」做探究。
人工智慧所完成的技術是否應受專利保護?
雖然目前各國判決皆著重於依據現有法律制度與規範,對人工智慧究竟是否為專利申請案的適格發明人進行分析與判斷,但在法律制度背後衍生出的議題,顯然更需審慎思考並研擬相關對策。事實上,一般而言AI在發明、創作過程中是作為輔助工具,然而有鑑於AI技術的不斷演進與提升,其對於發明與創作的貢獻度已今非昔比。如此一來,衍生的議題包括:人工智慧生成的發明是否需要專利保護或者類似的激勵制度?若否,其生成的發明是否應歸入公有領域?如果人工智慧生成的發明被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那麼針對這類發明有哪些替代性保護機制?有關這些議題,各國如美國、臺灣都已著手廣納各界意見,期望能使專利制度更貼切適用於人工智慧發展的情況與趨勢。
找出專利制度與促進AI發展的平衡
就目前的發展來看,以人工智慧系統做為專利發明人提出的專利申請案,在大多數國家都遇到困難與阻礙。然而,如同泰勒在澳洲聯邦法院作出對其有利判決結果後所表示的,他對南非與澳洲獲得的結果感到振奮,但對他來說,這從不是一場法律上的戰爭。他曾經表示:
It’s been more of a philosophical battle, convincing humanity that my creative neural architectures are compelling models of cognition, creativity, sentience, and consciousness.
The recently established fact that DABUS has created patent-worthy inventions is further evidence that the system ”walks and talks” just like a conscious human brain.
(這一直都比較像是哲學戰爭,要讓人類相信我創造的神經結構是具有認知、創造力、感覺、意識的令人信服之認知模型;而近期確立DABUS完成了值得准予專利的發明,是這個系統能夠如同有意識的人類腦部『走路及談話』的進一步證據。)
如今所討論的「AI是否能夠作為專利發明人」在法規制度層面的議題,可能僅是現今人工智慧技術發展潮流下的冰山一角,而隨著此技術領域的快速演進,勢必將對各界帶來更多衝擊與影響。未卜先知的美國好萊塢早在1999年,即在改編自艾希莫夫(Isaac Asimov)科幻小說《正子人》(The Positronic Man),由羅賓威廉斯(Robin McLaurin Williams)主演的電影《變人》(Bicentennial Man)中,探討能夠發明人工臟器的機器人安德魯(Andrew)是否為人類?只是遲至19年後才由泰勒藉由專利制度的規範,將此議題正式帶入各國專利局及法院進行法律論戰。因此,如何在專利制度與促進人工智慧發展取得平衡,將是迫切值得討論與發想的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