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專區

2020-11-15測謊鑑定準確率不足?淺談科學辦案的爭議 467 期

Author 作者 曾春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科技偵查科副教授
近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司法科學、鑑定機制與專家證人」議題中,著重於科學辦案的技術與應用,以強化司法發現真實的能力,其中針對測謊過程、品管、證據能力等有許多討論與建議。隨後,監察院與司法院於相關調查報告與立法草案中,認為測謊結論不宜當證據使用,然而主管偵查業務的法務部並不同意,認為「若直接明文排除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將會扼殺測謊鑑識科學之發展性」,故目前對於測謊結論使用尚無定論。
 
為何不同機構間見解差異甚大,且應如何使用測謊較為妥適?筆者將跳脫法律理論,從科學角度、偵查實務與邏輯思考等面向進行說明。

測謊準確的關鍵

所謂的「測謊」並非單一方法,不同測試方法準確率差異甚大。
 
以國外而言,測謊可用在犯罪偵查、性侵害監控、安全查核等領域,針對每一測試目的,使用方法與判定門檻並不相同。如同2019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的檢測,可以使用免疫與分子疾病檢測法,其中免疫法屬快篩法,可檢測病毒抗體或抗原,優點是速度快,但不適用於病例確認;而分子檢測法直接檢測病毒基因片段,適用於病例確診判斷。
 
測謊如同COVID-19檢測議題,使用何種方法會因個案、環境與目的而不同,如在短時間內需大量篩選可能賄選嫌犯時,則需要進行快篩程序;而面對單一個案須釐清爭點時,則須以確認性方式進行;面對反情報案件時,需要降低判別門檻以免漏失重要環節,後再輔以偵查手段確認。故使用目的不同時,就需搭配不同測試方法與題組,如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罪質感測試法、單一或多重主題測試法、有關/無關問題法等,當然其準確性就會有所不同。

保留測謊對實務的幫助

目前的偵查實務中,執法人員並不會,也無法預先設定任何偵查過程所得結果將來用途為何,而是秉持忠實紀錄原則,將偵查過程中所使用的任何有利/不利結果,完整記錄後呈交地檢署與法院,不能有所隱藏,否則須受司法追訴,故偵查過程中的測謊資料,當時使用目的與方法,在法庭上需詳細審查。

然而,目前少有法官願意針對測謊方法、目的、過程、證據力代表程度等進行實質審核,監察院與司法院提出的看法則為全盤否定測謊功能,是否需仿照COVID-19檢測方法一樣,將測謊目的、使用方法等予以區分較為適合呢?


許多隱藏性犯罪事件,仍須靠測謊協助釐清,但須避免將其作為唯一證據。實務上需動用測謊的案件,通常為現有資料無法排除,但又無法確認當事人涉案的兩難情境時較會使用,這類案件具有實體證據少、供述證據多,且被告難以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等特性,例如未起獲贓物之竊盜、熟人間之性侵、借貸或詐欺等爭議案件,都需要靠測謊釐清。以下舉數種情況說明:

1. 甲抽菸後隨意丟棄菸蒂,遭有心人乙撿取該菸蒂後,侵入住宅行竊,並將甲該菸蒂丟棄在現場栽贓於甲。警方採證之菸蒂,經數年後方由DNA比對資料庫比對得知甲身分,但該案已經過數年,甲無法提供不在場證明。

2. 某女於筆記中,指證歷歷曾於十年前遭父親性侵害,且因某女已成年且有性經驗,已無法由法醫證明曾遭受侵犯;父親到案後,稱女兒可能受前妻指使,挾怨報復所致。

3. 某人於進口物品中被發現管制物品, 如槍枝等,但無法排除可能為原廠誤裝,或因交易糾紛遭國外廠商刻意栽贓所致。


4. 男女雙方原本合意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女方立即至醫院驗傷,並指控受到性侵害,但不排除可能為仙人跳情況。

以上均為偵查實務常見案例,若
全部排除測謊,則許多案件難以查明,甚至可能僅憑一方指控,導致冤案發生,故若當事人願意測謊,則測謊反而可成為還當事人清白的重要工具。

反對測謊的矛盾之處

各界僅集中火力批評測謊,卻忽視其他備受爭議的司法心理學項目,箇中原因須深入探究:反對者認為,測謊僅根據生理反應即做出判斷,但卻忽略最關鍵的測前晤談等過程。令人感到疑惑的是,目前國內反對測謊成為證據者,尚未有人具有國內/外合格測謊學校結業資格,或具有實際測試經驗,多數僅根據自身認知即擴張解釋測謊結果,導致常出現一份鑑定書,卻各自表述情況。另一方面,其他司法心理學結論亦常出現結果互異情況,如精神鑑定、再犯鑑定、兒童陳述真實性鑑定、心理評估等,但較少有法律學者提出批評,其原因似乎更值得深入探討。

此外,考量鑑識科學的機率與限制,許多鑑定無法由儀器直接檢測,需靠經驗輔助,此為司法界無法忽視的另一個問題。李昌鈺博士對證據型態的分類或許較為國內多數人接受,包括暫時性、型態性、情況性、轉移性與關聯性證物五種,其中情況性證據判斷更容易出現結果互異情況,以蘇建和案來說,國內法醫研究所提出的鑑定結論為多人共同犯案,但此與李昌鈺結論不同。既然監察院與司法院可以接受同一狀況,將容易有不同解讀的結論呈上法院,為何不能接受測謊呢?

承上所述,各種證物的解釋能力本來就有差異,也容易導致不同結論,若依照嚴格審核測謊證據的標準來對待其他證據,如無再現性且容易發生歧異的結論(醫事審查、車禍鑑定、血跡型態、筆跡鑑定和死因判定等)均不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不只蘇案,許多案件都將難以解決,終將使整體司法審判面臨困境。

建議仍視情況使用測謊工具

筆者認為,批評者所提供「測謊準確率不足」的研究文章,須探究研究過程的嚴謹程度——當國內外出現論文是否抄襲或真實性爭議時,通常是委由專業領域學者共同審核,且受審核者必須能提供原始研究數據與資訊作為審查,唯目前反對測謊者所提出的準確率不足論文,除時代久遠未考慮科學進步因素外,對於實驗方法、環境、分析數據與文化背景等均未加以審核,最終導致誤用科學數據的情況。

由上述現況,筆者提出幾點測謊證據運用建議:

1. 測謊可靠性審核,除形式審查外,尚需以實質審查方式進行,包括方法、內容、題組、過程等,再行決定是否採納作為證據;

2. 測謊實質審查須以具測謊實務經驗專家組成,如同醫事或交通鑑定,均由該領域專家組成委員會進行審查;

3. 測謊作為單一證據並不妥適,不過在實質審核無誤後,仍可作為輔助證據;

4. 正視測謊準確性問題,尤其多人測謊且交叉驗證後可大幅提升準確率;

5. 考量每一案件性質不同,測謊是否具證據力,應由法官進行個案審查,不宜以法律規範直接排除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