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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5你的發明,誰的權利?淺談「職務發明」
464 期
Author 作者
滕沛倫/專利師。
在最單純的狀況下,發明人可以提出專利申請,進而享有專利權。
不過,現實生活從不簡單,再加上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若申請前未確認權利歸屬並確保權利切實轉移,可能影響權利的有效性或提起訴訟的資格。以下,透過簡化自真實案件的情況,讓讀者對解專利法上的「職務發明」有初步的瞭解。
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
C公司聘用S博士從事生物感測器(biosensor)的研發,並在受雇期間開發出糖尿病檢測套組。此時,誰享有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
這個案例屬於標準的「職務發明」,即員工(S博士)在僱傭關係存續的狀況下,執行受雇的工作內容,並完成相關發明。
根據臺灣的《專利法》,假設S博士和C公司並未針對研發成果的歸屬簽署任何協議,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屬於雇主C公司。然而,若S博士和C公司對權利歸屬另有約定,則依雙方的約定為準。
日本、中國、英國與法國等國的規定與臺灣類似,將職務發明的相關權利預設為歸屬於雇主,不過不同國家對於雇用關係或職務範圍的界定可能略有出入,因此,在下文提及的變化案例中,這些國家對權利歸屬的判斷,可能會與在臺灣的判斷結果不同。
一樣的情境放到美國,也會有不同的結果。若S博士和C公司並未針對研發成果的歸屬簽署任何協議,則依照《美國專利法》(United States patent law)的規定,權利歸屬於發明人S博士,因此,許多公司在僱傭契約中,會載明員工同意將任職期間的職務發明轉讓給雇主。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美國實務,轉讓條款中若使用「將會轉讓(will assign)」之類的文字,僅表示了轉讓的「意願」或「承諾」,而沒有真正地轉移相關權利;另一方面,當條文採用確定性的用語,如「在此轉讓(do hereby transfer)」,才確實地轉讓了相關權利。
德國和美國類似,都是預設由發明人擁有最初的權利,並可透過合約將權利轉讓給雇主或他人。在德國,雇主甚至還可以依循法定程序,進而取得專利的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或非專屬授權。
C公司聘用Y博士擔任法規研究人員,Y博士在受雇期間開發出糖尿病檢測套組,此時誰享有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
在這個變形案例中,Y博士受雇的工作內容是法規研究而非產品開發,因此,雖然Y博士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此糖尿病檢測套組的開發,但這並不屬於職務發明。不過,若是Y博士在研發過程中,運用了C公司的實驗室資源,或藉由與研發部門同仁討論而獲取相關資訊,這就屬於臺灣《專利法》規定的「受雇人非職務上之發明」,C公司可以在支付合理報酬後,運用相關技術。
此外,Y博士在完成非職務上發明時,應即時通知C公司,若有必要時,應該告知C公司相關創作過程。而C公司若沒有在收到通知起六個月內向Y博士表示反對,之後就不能主張此發明屬於職務上發明。
C公司聘用M博士擔任業務部門總經理,M在受雇期間開發出糖尿病檢測套組,此時誰享有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
依我國法院實務,M博士身為總經理,與公司間的關係並非一般的僱傭關係,而是屬於「委任關係」,且其職務內容是替C公司管理事務,並非專門從事技術研發,因此,M博士的研發成果不屬於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都歸屬於M博士,除非雙方簽署協議將權利轉讓給C公司。
職務發明的報酬
當透過法律規定,使得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歸屬於雇主時,大多數國家會規定雇主應給予發明人適當的報酬作為交換。然而,究竟怎樣的報酬才算適當,則沒有可供參酌的標準,有些國家甚至允許採用金錢之外的獎勵作為報酬。
近年來,有多起關於雇主應支付合理報酬的訴訟,如2014年因發明高亮度藍色發光二極體(blue lightemitting diodes, blue LED)而獲諾貝爾物理獎的中村修二(Nakamura Shu- ji,圖一),就曾對前東家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稱日亞化)提起訴訟,要求日亞化就藍色發光二極體的專利支付200億日圓的合理報酬,最終雙方在2005年以8.3億日圓的金額達成和解。
圖一:2014年諾貝爾物理學獎得主中村修二,也曾就藍色發光二極體的專利金額,對前東家日亞化提起訴訟。(Készítette:Ladislav Markuš - A feltöltő saját munkája,CC BY-SA 4.0, Wikimedia)
英國對於受雇人請求合理報酬的門檻較高,除了職務發明需取得專利權外,還要求此發明或專利應對雇主帶來顯著利益(outstanding benefit)。然而,根據英國專利法,在判斷職務發明是否對雇主帶來顯著利益時,應考量雇主的事業規模與本質,因此,當雇主的事業體規模越大時,受雇人要請求職務發明報酬的難度也就越高,接下來要說明的「尚科斯訴聯合利華(SHANKS v UNILEVER PLC)案」就是一例。
尚科斯博士(Dr. Ian shanks)在1982年任職於聯合利華的英國子公司聯合利華CRL(Unilever CRL)時,用他女兒玩具顯微鏡中的零件做出電子血糖檢測儀,而Unilever CRL將此發明以100英鎊的對價轉讓給母公司聯合利華;雖說聯合利華在1984∼1985年間提出專利申請,但是並未自行實施此一技術,而是將該技術授權或販售給第三人實施。聯合利華從尚科斯的發明中獲得約2450萬英鎊的總收益,扣除維護專利的成本後,淨收益約為2400萬英鎊。尚科斯在2006年提起訴訟,要求聯合利華CRL與聯合利華對此一職務發明支付合理補償。此案爭訟13年,英國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UKIPO)、高等法院與上訴法院皆認為2450萬英鎊的收益對於家大業大的聯合利華集團而言,算不上顯著利益。直到2019年,英國最高法院(圖二)做出判決,認為應以尚科斯真正雇主,也就是聯合利華CRL的事業規模為判斷基準,而不應以整個聯合利華集團的事業規模為準。此外,最高法院也認定,相關專利所帶來的收益相比於該集團自其他專利所帶來的收益更高,符合英國專利法對於顯著利益的規定。最後,最高法院判決聯合利華集團應支付尚科斯200萬英鎊的合理報酬。
圖二:曾重啟尚科斯訴聯合利華案的英國最高法院。(By Diliff - Own work, CC BY-SA 3.0, Wikimedia)
另一方面,中國對於職務發明的報酬則有更為明確的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若雇主在公司規章制度中沒有約定獎勵的方式與數額,應在發明專利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發給至少3000元人民幣的獎金。此外,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若雇主自行運用此一發明,應當從與該發明專利相關的營業利潤中,每年提撥至少2%的報酬給發明人,或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地給付報酬。若是雇主將此專利授權給他人,則應當從授權金中提撥至少10%給發明人。
結語
各國對職務發明的認定標準以及權利歸屬的判斷不盡相同,更突顯在提出專利申請前確認發明人資格、權利歸屬與報酬,以及簽署必要文件以確保權利正確移轉的重要性。
此外,由於臺灣《專利法》將職務發明的發明人限定為僱傭關係下的受雇人,因此更應在合作關係開始前,妥善約定來自顧問、高階經理人或合夥人之發明的權利歸屬,以免衍生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