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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由人工智慧所完成的發明,是否能在美國被「法院認證」? 463 期

Author 作者 宋皇志/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兼所長。

前文提要

筆者於《科技報導》462期〈人工智慧所完成的發明能申請專利嗎?〉一文中曾提到,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於2018年收到兩件宣稱由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DABUS所獨力完成發明的專利申請案。這兩件專利申請案將DABUS記載為發明人,它的開發者塔勒(Stephen L. Thaler)博士宣稱擁有DABUS的所有權故為其雇主(employer),因而在這兩件專利申請案列為申請人。

不過,EPO最後否准這兩件專利申請案,理由是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申請書的發明人欄位也必須記載「發明人的姓與名」。回過頭來看,這兩件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僅記載「DABUS」並不符合規定,且由於AI不具有法人格,因而沒有在專利申請案被列為發明人的權利。針對專利申請人塔勒博士是否取得專利申請權的問題,EPO認為,DABUS沒有法人格,無法與申請人簽訂僱傭契約,因此無法受雇於申請人,縱使有專利申請權也無法移轉給申請人。


針對其中發明名稱為「吸引注意力的元件和方法(Devices and Methods for Attracting Enhanced Attention)」的發明,塔勒博士亦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提出專利申請。USPTO是引領全球專利實務進步的火車頭,對於前瞻科技的專利議題常有突破性的見解,而這件AI所完成發明的專利申請案,在美國能否取得較好的結局呢?

美國專利商標局也收到直球對決的挑戰書

這次的故事始於USPTO在2019年7月29日收到一件宣稱由人工智慧DABUS所獨力完成發明的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填寫為「Stephen L. Thaler」。在申請書的發明人欄位中,發明人的名(given name)記載為「DABUS」,姓氏(family name)則記載為「人工智慧所完成的發明(Invention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在補充說明中,塔勒宣稱本件發明是由人工智慧DABUS所自動完成,而他本人為DABUS的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故可繼受取得本件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因而將自己記載為申請人(applicant)。在專利申請權的讓與文件中,塔勒以DABUS法定代表人的身分幫讓與人(assignor)DABUS簽署,再幫自己本人以受讓人(assignee)名義簽署。USPTO於同年8月8日發出補正通知,指出本件專利申請書未載明發明人的合法姓名(legal name),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

塔勒於8月29日提起申復請求撤銷該補正通知,最終於12月17日遭USPTO第一次駁回;他今(2020)年1月20日再次提起申復,要求重新檢視該駁回通知,唯USPTO仍於今年5月再次駁回申復,要求申請人於兩個月內依據補正通知載明發明人的合法姓名,以免逕遭核駁。

申請人主張將AI列名發明人的理由

申請人塔勒主張,本件發明乃由人工智慧DABUS所獨力完成,並不存在任何夠資格的自然人能被認列為發明人。《美國專利法》(United States patent law)既然要求申請專利時必須記載真實的發明人,且並無明文限制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本件自然必須將DABUS記載為發明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而塔勒進一步主張,基於多項政策考量,亦應准許專利申請案將AI列為發明人。首先,准許AI在專利申請案中列為發明人可以提供人們運用AI進行創新之誘因。其次,如 果發明分明是由AI完成卻不准專利申請人將它列為發明人,豈非變相鼓勵專利申請人將「不符發明人資格的自然人」列為發明人?最後,公眾有知的權利,允許讓AI列名發明人,將有助於公眾了解誰才是專利真正的發明人。

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

針對人工智慧能否在專利申請中列為發明人的問題,USPTO認為,《美國專利法》確實要求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首先是美國專利法第101條開宗明義規定:「任何發明新的且有用的製程、機器、工藝品與物質組成或其改良者,皆得依本法之條件與要求申請取得專利(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法條使用「whoever」,即有自然人之意,且美國專利法第115條要求發明人宣誓,當然必須是自然人才能宣誓。發明人之宣誓必須包含「該個人(individual)相信他或她本人(himself or herself)是原始的發明人」,亦彰顯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此外,USPTO亦援引若干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的判決來論述專利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國家或公司皆不得為發明人。

針對申請人所主張的三項政策考量,USPTO僅用一句話帶過,指出縱使有這些政策考量,其亦無法凌駕專利法條文的平白用語(plain language)與法院對法條的詮釋。準此,美國專利商標局駁回申復,重申專利的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要求申請人依據補正通知載明發明人的合法姓名。

結語

筆者對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見解持保留態度,認為其恐比EPO更以「法匠」式的思維來處理AI發明能否申請專利的問題。

本件專利申請人塔勒已一再重申,此發明是由AI所獨力完成,並無任何自然人夠格被認定是發明人。然而,USPTO卻一再以通知書要求申請人載明發明人的合法姓名,且這個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難道是暗示或要求申請人「造假」嗎?倘若,申請人真如USPTO的要求記載一位自然人作為發明人,那麼專利申請書的發明人記載即屬錯誤,豈不同樣違反專利法的規定?

對於AI所完成的發明若要申請專利,無論記載真實發明人或填寫一位自然人「假冒」發明人都違反法律規定,那無非就是宣告,AI所完成的發明不能申請專利。如此跟專利法鼓勵「研發創新以提升人類科技文明」的立法宗旨是否不相違背,似有進一步商榷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