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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人工智慧所完成的發明能申請專利嗎? 462 期

Author 作者 宋皇志 ∕ 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兼所長。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的研發始於1950年代,絕非嶄新的概念,但由於電腦運算能力的不足與機器學習數據的欠缺,人工智慧的發展始終乏善可陳。2016年,英國Google DeepMind開發的AI圍棋軟體AlphaGo以4:1的絕對優勢擊敗圍棋世界冠軍李世乭,世人才驚覺AI已非吳下阿蒙。近年來,隨著電腦運算能力的大幅提升與機器學習數據的急速增加,AI的功能也越來越強,除了能畫圖、作曲外,AI也已能不假人類之手獨立完成發明。

有趣的是,AI所完成的發明算不算專利法的發明?能不能申請專利?申請專利時能不能或該不該將人工智慧列為發明人?自2017年來,這些問題成為專利法學者茶餘飯後消遣時的話題,由於尚無實際案例發生,無論專利學界或實務界都沒有嚴肅面對此問題的心理準備,直到⋯⋯

由人工智慧所完成發明的專利申請案

由一群專利律師所組成的人工發明家計畫(Artificial Inventor Project)於2018年10月17日與11月7日各向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遞交一件專利申請案,其專利名稱分別為「食品容器(Food Container)」與「吸引注意力的元件和方法(Devices and Methods for Attracting Enhanced Attention)」。這兩件專利申請案的申請人是塔勒(Stephen L. Thaler)博士,但未記載發明人,於是EPO依據歐洲專利公約與歐洲專利公約規則的規定,發函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日起算16個月內呈報發明人,否則直接駁回專利申請。

申請人依指示於2019年7月24日呈報兩件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皆為「DABUS」,這是由塔勒所開發的AI。人工發明家計畫的成員宣稱,這兩件發明是由DABUS所獨立完成,並無自然人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人的資格。而塔勒則因擁有DABUS的所有權,是為DABUS的「雇主(employer)」,因此在這兩件專利申請案列為申請人,如果將來這兩件專利獲准,則將成為專利權人。

除了EPO外,人工發明家計畫也同時就這兩項發明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和英國智慧財產局(United Kingdom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UKIPO)提出專利申請。很明顯地,人工發明家計畫選擇與當今國際上三大專利局直球對決,以實際專利申請案逼迫專利局表態。究竟,人工智慧所單獨完成的發明能否申請專利呢?

申請人主張應該准予專利的理由

申請人認為,歐洲專利公約與歐洲專利公約規則僅要求專利申請案必須特定發明人,並未規定發明人僅能為自然人。今天,EPO要求專利申請案必須填寫發明人的名與姓,豈非否決了「單名(mononymous)」之人被列名發明人的權利?申請人主張承認機器為發明人,這是對機器所完成發明的肯定,如果不承認人工智慧可以當發明人,形同否決人工智慧所完成發明的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有違歐洲專利公約的規範。

再者,依據專利法的基本原則,專利申請人必須詳實揭露發明人,這兩項發明既然是由DABUS所獨立完成,申請專利時便應誠實地向公眾揭露,如此才符合專利法的精神。由於申請人是DABUS的雇主,因此可以合法從DABUS處繼受取得專利申請權,如此說來,這兩件專利申請案完全符合專利法的規定。

歐洲專利局否准專利申請案

針對人工智慧能否在專利申請中列為發明人的問題,EPO認為歐洲專利公約雖未明文規定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但立法沿革顯示立法者認為發明人只能是自然人,這是舉世皆然的標準。而歐洲專利公約規則也要求發明人欄位必須記載姓與名,這兩件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僅記載「DABUS」,並不符合規定。此外,由於AI不具有法人格,因而沒有在專利申請案被列名為發明人的權利。

至於本件專利申請人是否可取得專利申請權,EPO認為既然DABUS沒有法人格,就無法與申請人簽訂僱傭契約並受雇於申請人,縱使有專利申請權也無法移轉給申請人。針對可專利性的問題,EPO的回應是,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載明發明人是形式要件,可專利性則是實質要件,兩者的判斷相互獨立,不可混為一談。在專利審查中,形式要件的審查優先於實質要件,這兩件專利申請案是因不符形式要件而核駁,根本未涉及可專利性的實質審查。

而關於「公眾有知曉真實發明人之權」的議題,EPO則闡明,歐洲專利公約的法律架構確能符合對公眾提供發明人資訊的目標,特別是公眾得以在歐洲各國法院質疑發明人的記載是否正確。雖然申請人認為,當一項發明並無人為干預而純由AI所完成時,如果申請專利時要求將發明人記載為自然人會掩蓋發明是由AI所完成的事實,且有損於公眾利益,然歐洲專利局在進行形式審查時並不負責對發明人的記載是否真實進行實質審查,公眾如認為發明人的記載有誤,應在各國的法院發出挑戰。換句話說,EPO認為申請人以公眾有知悉真實發明人之權為由,爭執AI可以列名為發明人一事在程序上不成立,發明人的記載是否正確本就非EPO所關心的範疇。綜上理由,歐洲專利局於今(2020)年1月27日將兩件專利申請案駁回。

 

結語

筆者對EPO的見解持保留態度,認為不該以「法匠」式的思維來處理AI發明能否申請專利的問題。專利制度的根本精神在於,藉由專利權的賦予換取發明人將其技術公開,從而提升人類科技文明。如果對AI所完成的發明,一概認為其不得列名發明人從而駁回專利申請,那以後AI所完成的發明就不會申請專利,這些發明內容也就不會公開,公眾更將無緣知悉此類最新的科技發展。

我們究竟要不要鼓勵運用人工智慧進行研發?是否要透過專利的賦予來鼓勵運用AI進行研發?如果不予專利,那應如何鼓勵AI研發?如果思考利用專利來鼓勵AI研發,應如何記載發明人?這些議題,都考驗著專利法學者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