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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1不當之研究行為該如何調查? 422 期

Author 作者 李威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癮醫學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一陣PubPeer旋風,吹出臺灣學術界的業障重重。面對已爆和未爆的學術舞弊案件,沒有實證就未審先判,絕對違反科學精神。然而,違反學術倫理的調查程序和個別科研人員是否有不當研究之行為的判定標準,在臺灣卻尚未建立SOP(標準作業流程)。在此簡介美國如何處理科學研究之不當行為,供臺灣學術界參考。
 

一、聯邦政府部門與研究機構的責任

政府部門與研究機構是共同承擔科研責任的夥伴。政府部門對公款補助的科學研究有最終監督權,但研究機構須承擔預防與察覺內部不當行為的主要責任,並負相關的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和裁決的責任。不當研究行為案件的處理分為三階段:

(1)訊問:評估檢舉案是否充分舉證以及是否需要啟動調查;
(2)調查:展開對被檢舉人的調查並詳載調查結果,依調查記錄建議後續作為(包括駁回案件、認定確有不當行為、或施行其他補救措施);
(3)裁決:審閱調查結果與建議,並決定適當處置方式。

若是直接向政府部門檢舉,政府部門通常會將檢舉案件交付被檢舉人所屬的機構,並依其調查結果做初步回應;但政府部門亦可不經研究機構而自行啟動調查,此狀況包括:認定研究機構並未準備好依法處理學術倫理案件、必須主動介入以保障公眾利益與安全、或檢舉案件涉及的機構規模過小而無力自行調查等。

若是研究機構主動發現或接獲檢舉,經初步訊問後,證據足以成案並展開調查時,研究機構應主動通知政府相關之補助部門。調查結束後,研究機構需轉呈政府部門一份調查證據記錄、調查報告、機構裁決建議書、以及被檢舉人對裁決建議的書面回覆。研究機構裁決完畢,亦須將最終裁決與處置方式轉呈政府部門。

在訊問或調查過程中,若有下列狀況,在訊問或調查過程中,若有下列狀況,

(1)公眾健康或安全存在風險;
(2)政府部門的資源或利益遭受威脅;
(3)研究活動應該暫停;
(4)有足夠證據顯示違反民事或刑事法律;
(5)需要政府保護調查人員的利益;
(6)研究機構相信提早公開訊問或調查結果,可讓適當行動及早展開以保全證據並保護相關人員權益;
(7)研究社群或大眾對此事有知的權利。

當檢舉案件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經費時,應指派一個部門領導協調各部門的應對措施。各部門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契約做行政處置。政府部門審查機構調查結果與裁決處置後,可視需求啟動額外的監督或調查程序。政府部門審查完成後,將依法採取適當行政措施,並通知被檢舉人與研究機構;若不服政府部門處置措施可依程序申訴。

 

二、學術倫理案件研究資料的封存

當科學家被檢舉有研究不當行為,若研究經費為國家補助款,機構有義務封存所有相關實體(如實驗記錄簿、切片樣本等)及電子資料。封存通常在機構通知被檢舉人前進行,機構有權取走及保存被檢舉人及合作同僚實驗室裡所有的硬碟。這是明定在《美國聯邦管制法規42 C.F.R. § 93.305》中的事項,其規定「美國衛生和公眾服務部」補助的研究若涉及不當行為,受補助機構必須:

(1)在機構通知被檢舉人前或當下,立即採取合理且實際的步驟,以獲取對研究不當行為訴訟所需的全部研究記錄與證據之監護權,盤點記錄與證據,並安全地扣押它們。例外的是研究記錄或證據包含與他人共用的科學儀器,監護權可能侷限於由儀器拷貝出來的資料或證據,只要這些複製檔案的證據力與儀器內的原始檔幾乎相當即可。
(2)在適當狀況下,給被指控的科學家研究記錄複製版,或合理的、被監控的存取權。
(3)採取所有合理且實際的努力,來取得調查過程中所發現的額外實驗記錄或證據之監護權。例外情況如第一點,當研究記錄或證據包含與他人共用的科學儀器,監護權可能侷限於由儀器拷貝出來的資料或證據,只要這些複製檔案的證據力與儀器內的原始檔幾乎相當即可。
(4)依據法規 § 93.317規定保存研究記錄與證據。除非監護權移轉到「美國衛生和公眾服務部」、或「誠信辦公室」書面通知機構不再需要保存記錄,機構必須在調查完成後安全地保存調查相關記錄七年。若「衛生和公眾服務部」或「誠信辦公室」因調查或審查需求必須進行法庭或其他分析,機構必須轉移監護權或提供副本給相關政府部門。

 

三、不當研究行為的責任歸屬

在案件的調查初始階段,由於無從得知參與研究的科學家中有哪位實際犯了不當研究行為,因此參與研究的所有科學家都會一起被指定為答辯者。當完整調查結果出爐,除非該科學家被發現有實質捏造、偽造或剽竊行為,否則我們不應判定該科學家有學術舞弊情事。

機構經常急著要督導之科學家(或實驗室主持人)為資淺科學家在實驗室的行為負責。但研究不當行為政策和法規並未承 認雇主責任理論(respondeat superior),此與雇主須對僱員的行為負責的訴訟不同。在不當研究行為的訴訟中,每位科學家只會依自己的行為被證明清白或定罪,其皆根據科學家對實驗和研究記錄實際做了什麼,而非基於對下屬的監督作為。

若資淺科學家犯錯,但該行為僅歸因於非蓄意的錯誤或草率(例如由於經驗或訓練不足所致),沒有發現意圖誤導實驗結果的證據時,此時會判定資淺者沒有從事不當之研究行為。當資淺者只得到輕微的懲罰,調查委員會可能會回頭審視實驗室主持人,其所管轄之資淺科學家所犯之錯是因為實驗計畫書不足以偵測或防止被檢舉的研究疏失?或是實驗室主持人表達了很高的期望,但不曉得資淺者因此被迫不嚴謹地快速進行實驗?又如果案件涉及許多出版物和相關實驗時,該怎麼處理?

在這些情況下,調查委員經常會決定讓實驗室主持人負起責任:資淺科學家使用相同的圖像兩次、在論文中放入從未進行的實驗結果、對圖使用誤導性的說明文字等,全都是實驗室主持人的錯。雖然這些狀況最終的意義可能是「主管的錯誤」,但以不當研究行為來看卻並非是「主管的過錯」。失職的主管可能需要被強制改善實驗室的培訓管理和制訂新實驗計畫書,但失職的主管不一定等於學術舞弊。先前的判例顯示,只有實驗室主持人自己實際上偽造數據、捏造數據或剽竊,才能視為學術舞弊;「不良的監督」不構成學術舞弊的要件。

套用張智芬教授的名言:「尊嚴是自己爭取來的。」盼望藉由建立與執行完善的學術倫理案件處置程序,能讓臺灣科學家們重拾學術尊嚴!

延伸閱讀
1.FEDERAL POLICY ON RESEARCH MISCONDUCT https://www.aps.org/policy/statements/federalpolicy.cfm
2. Paul Thaler, Co-Chair & Karen Karas, Discovery Versus Sequestration-Dealing with Complex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 (ESI) in Research Misconduct Cases, 2016/11/4.
3. Karen Karas & Paul Thaler, Co-Chair, Research MisconductGuilt by Association, 201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