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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共享經濟的商業模式與法規挑戰 432 期

Author 作者 江雅綺/臺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專利技轉中心主任

何謂共享經濟

「共享經濟」近年成為熱門名詞,狹義而言,它指的是藉由媒合個人所擁有的閒置資源與其他個人的需求,以提高原本閒置資產生產力的經濟模式。一家以「共享經濟」模式為主的公司,則是能夠媒合具有閒置資源與對該資產有需求的買家與賣家交易的公司。依據此定義,拍賣平台eBay就是一家以共享經濟模式為主的公司,它提供平台讓買家和賣家得以互相交換價金與貨品。而近年來,最有名的共享經濟企業,莫過於Airbnb和Uber。與早先的eBay平台不同的是,eBay是媒合商品之間的交易,而Airbnb和Uber則是媒合服務之間的交易。
 
但隨著共享經濟的商業模式受到歡迎,它的定義也逐漸擴大,例如,最近爭議頗多的oBike,雖然它所投放的單車,並非原本閒置不用的資源,其商業模式乃是一項物品的分時利用,與傳統的租賃無異。但廣義來說,租賃型態的利用,讓許多人可以對同一樣物品有使用權利,提高對資產的利用效率。若要定義租賃為共享,似乎也並無不可。因此,「共享經濟」如同一頂大帽子,內裡可能包含各式各樣不同的商業模式,除了為它們找到一個共通的定義,更重要的,是因應各種不同的商業模式,平衡消費者保護、勞動權益、產業公平競爭、公共管制等不同面向的法規挑戰。

 
各種共享經濟模式,固然都有其相對應的法規難題。但其中以狹義的共享經濟模式,充分發揮數位平台的功能、將閒置資源媒合達到前所未見的效率與優化程度,以至於其營運規模、營利模式均超乎從前人們對媒合營運模式的想像,從勞僱關係、企業管理,消費保護等各面向,都顛覆了傳統以中心制為主的傳統行業法制。筆者將狹義的共享經濟,定名為「數位共享經濟」,以下並將以兩個共享經濟的代表:Uber和Airbnb,說明狹義共享經濟的商業模式特性,並進一步以Uber為例,說明去中心化的數位平台,乃是共享經濟營利模式的核心,而也因此衍生許多數位法律的新興議題、與傳統行業管制思維格格不入。
 

數位共享經濟的特性

根據商業情報公司的統計,各式各樣善用網路及行動通訊科技的數位共享經濟型態衍生,創造愈來愈多的經濟產值。2013年,數位共享經濟模式產值為150億美元,傳統的租賃模式產值為2400億,但至2025年,數位共享經濟的規模可達3350億美元,與傳統的租賃模式產值並立。
共享經濟之所以迅速崛起,可歸結為兩個因素:閒置資源的特性(lumpiness)以及數位科技的進步。首先,是閒置資產的特性。美國知名的科技智財法學者Benkler以汽車為例指出,這是一種lumpy的物品。因為消費者會購買超出立即所需要的分量,但消費者會購買這樣的物品,是因為這物品可使用周期的總體價值超出了它的價格。
 
並非只有汽車是具有lumpy特色的物品,像房子、公寓、辦公室、腳踏車等物品,都具有同樣的特性。消費者一旦購買上述物品之後,都買進了超出他們立即所需要的產能(capacity)。易言之,這些物品的特性,就是一定有「閒置時間」,不被消費者立即所能使用的過多產能,閒置一旁。閒置資產的特性,是讓共享經濟發展的因素之一。Benkler的觀察,也得到Uber創建時期的技術長Oscar Salazar的呼應:「在很多國家,汽車數量甚至超過人口總數,這是共享經濟的發展基礎。」
 
但閒置資源的特性並非今日才出現,數位共享經濟發展的另一個因素,是數位科技(digital technology)的進步。包括大數據的分析技術、低成本的雲端儲存、社交媒體的廣泛使用以及消費者普遍擁有手機等因素的總結。單單是閒置資源的使用,其實早先的租車服務,也是一種讓閒置資源極大化的類型,但加了科技因素的結果是,如今的數位共享經濟業者如Uber,自己並不擁有汽車,而是透過數位科技的發達,以低成本快速媒合有閒置汽車資源者與需求汽車搭乘服務者的需求。提供計程車以外的選項。讓使用者可以利用其App,鍵入所在位置及所要前往的目的地的資訊,然後App就會聯絡距離最近的閒置車輛司機,媒合雙方需求。
 
Airbnb亦同,它在2008年成立,本身並不擁有旅館,而提供消費者旅館飯店以外的選項,讓有住宿需求的使用者,造訪其網站或下載它的App,以便瀏覽其他閒置房屋使用者張貼的房屋資料,雙方透過Airbnb平台媒合交易。一方面,有需求的使用者可以用低於旅館的價格,住在不同風格的民宿中;另一方面,閒置房屋的使用者,也可以優化閒置房產的效率。數位共享經濟的模式,似乎讓使用數位平台媒合服務的需求者與提供者,與平台達到三贏的結果。但仔細探究,它也因為顛覆了傳統的市場秩序,而造成許多法規的挑戰。
 

數位共享經濟的法規挑戰:以Uber為例

共享經濟模式雖然發展快速,但在各國都遇到與在地法規調適的問題。業者慣常的主張是,共享經濟是一種新的經濟模式,政府不應讓陳舊的法規、扼殺了新經濟的生命力與創造力。而基於共享經濟模式的使用者愈來愈多,這樣的論調似乎也愈來愈受重視。但鼓勵共享經濟的發展、與法規調適之間並非兩個極端。
 
再以Uber為例,它透過手機App,提供整合式高級叫車服務,在全球許多國家掀起風潮,但也引起許多違法爭議,可說走到哪,法律抗戰就到哪。在歐洲,荷蘭因為Uber未能保證司機有專業執照而開罰,西班牙因為Uber違反私人汽車不能收受載客報酬而開罰,Uber在其他歐洲主要城市如巴黎、布魯塞爾、柏林,也全數撞到法律門檻。在亞洲情況依舊,泰國Uber因為牌照問題業務受挫;在中國重慶與臺灣,Uber都面臨了主管機關的警告與調查。而在大洋洲的澳洲,則因為雪梨人質事件時藉機向急於離開的乘客抬高車價而備受抨擊。最近一次,則是原本得到倫敦法院判決許可營運的Uber,卻被交通部門否決了Uber繼續營運的申請。
 
但就如同Uber的創辦人在接受《紐約時報》專訪時說:「如果你將自己定位為要求只在某個已經合法的範圍內經營,你會發現你永遠不可能推出服務。腐敗的計程車產業會確保你永遠無法進入市場。」Uber似乎對挑戰現有法律樂在其中,對主管機關的開罰與計程車業的抵制也相對無感,不但在全球持續擴張,新的融資與商業計畫也源源不斷,前景雖然充滿挑戰,但仍然受到市場高度關注,也引起一片政府應該修改法令以免扼殺新創服務的呼聲。
 
許多人將Uber與臺灣的第三方支付相提並論,因為兩者都是網路創新模式與舊有法律衝突的例子。不過,早生的第三方支付比晚出現的Uber命運坎坷。從法律門檻來說,要取得運輸服務業許可,與取得金融業許可,雖都是特許行業,但難易度不同,若無第三方支付專法,Uber比較輕鬆。
 
再來,第三方支付在歐美均早已於法有據,相對保守的是臺灣,和四處烽火的Uber相比,第三方支付被國際認同的程度高。尤其,如果Uber值得受到鼓勵,臺灣的第三方支付產業更值得大力推動。畢竟從臺灣產業面而言,Uber是一家外國公司,但有心臺灣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者(或電子票證),已經有既定的規模。
 
若由Uber的案子,批評臺灣政府不鼓勵創新模式,那似乎也言過其實,Uber收取平台仲介費又需要手機定位付款,由保護乘客的角度出發,納入管理無可厚非,且納入管理和開放經營並不相違。易言之,Uber只要接受交通部的管理規定申請,仍然有機會合法經營叫車服務,然後為臺灣消費者提供更好的服務。這也是我們需要討論共享經濟與法規調適,讓雙方達到平衡的目標。
 
共享經濟衍生的法規挑戰,可以分為幾個面向:首先,數位共享平台本身的營運,必然會遇到的挑戰就是資訊安全的標準與管理,其次為衍生網路犯罪的防制。再來,是平台媒合閒置的物力與閒置的人力,物力有物品管理規範、人力則有勞動係的規範。首先以物力而言,傳統上,計程車的車輛有較嚴格的管理標準,而一般偶爾作為搭便車使用的車輛,所受的管理密度不像計程車那麼高。但當作為搭便車使用的車輛,透過數位平台媒合大大提昇效率,從「一年幾次」到「一天幾次」、然後也從「免費」到「收取費用」時,這些車輛已無法和一般車輛等同視之。

但又因為其保有某程度的「自用」彈性,車輛使用形態介於「營業用」和「自用」之間,目前允許Uber合法營運的國家,對Uber車輛的管理強度,也就很自然地介於營業用車輛的高強度與自用的低強度之間。人力運用方式的改變,則引發了司機資格的認定及勞僱關係究竟屬於何種形態的爭論。在美國,Uber司機曾集體提起訴訟,主張以自己的營業行為及營業頻率而言,並非兼職司機、而是長期受僱的勞工。在英國,計程車司機考試以嚴格著稱,計程車司機聯合向政府抗議,為何Uber可以避開國家考試、以兼職身份與這些通過嚴格考試的人們一起競爭?

 
第三,則是行業類別的管理。如同前文不斷強調的,共享經濟的獲利核心,乃是強大的數位資訊平台,得以將媒合閒置資源的行為最大程度的優化,換句話說,也就是人們原本「偶一為之的兼差行為」,得以因為數位平台的功能強化,大幅提高兼差頻率與獲利可能性,而逼近「日日為之的專職行為」的工作樣貌。但不管數位平台是用來媒合搭車需求與開車服務或是媒合買房需求與賣房供應,平台的內涵,乃是資料處理,從主管機關的角度而言,往往是以平台設定的功能為行業管理的標準,如媒合搭車與開車的Uber,人們首先想到的應該是以它設定功能最類似的行業——計程車業的管理規則、比照適用。但由業者的角度而言,平台的核心功能就是資訊處理,應屬於資訊服務業。美國加州最早提出一個折衷式的概念——網路運輸業(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y, TNC),並就網路運輸業的公司營運方式、司機資格與車輛保險、檢查等規範,均設立了一個較傳統計程車業寬鬆、但較一般私人車輛嚴格的標準。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消費者的權益與消費者的安全保障。Uber曾經強調,比起傳統的管理方式,公司透過數據資料掌握司機的行踨,科技更能保障消費安全。但從各地此起彼落的犯罪案件來看,科技並非萬用仙丹。尤其,除了一般性的保險與消費規範之外,數位平台掌握了司機與乘客的相關數據,如何確保這些資訊受到妥善保存與合法運用,更是屬於數位平台的特有消保議題。2017年8月,Uber剛與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和解,爭議點就在於Uber沒有提供足夠的資訊安全措施、導致第三人得以輕易取得乘客的個人資料,妨礙消費者權益。
 

數位共享經濟:科技與法律的對話

閒置資源的有效運用改變了人們對於資產所有權的傳統概念,人們對「所有權」的概念正逐漸移向「共享」嗎?或許更具體點說,是人們已不再以購買物品為目標,而是因為科技讓人們可以購買那些物品所擔負的「功能」。例如,傳統上的概念是購買汽車,如今人們透過數位共享經濟,所購買的是「移動的服務」。傳統上是購買房屋,如今人們透過數位共享經濟,所購買的是「居住的服務」。這些觀念的改變與新科技的發展,在在為以傳統情境為規範核心的法規帶來挑戰。
 
而為何人們樂於成為共享經濟的一環呢?學術論文分析著共享經濟的經濟與社會效應,提出原因不一而足。商業分析報告則直指,共享經濟吸引人們的最重要因素,還是因為它能有效率的、讓人們以更低的價格取得所需的服務。有趣的是,在普華永道(PricewaterhouseCoopers, PwC)所做的調查中,固然有81% 的受訪者認為「共享」比「獨自擁有」更便宜,然而亦有78%的受訪者認為,使用共享經濟模式所提供的服務,有助建立更大更緊密的社群團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86%的受訪者認為使用「共享經濟模式」是一個有趣的經驗。人們可以分享使用Uber或是Airbnb的經驗,譬如說遇到有趣的司機一起聊天或是有趣的房東介紹當地一些觀光的景點。使用者的社群連結經驗,為消費體驗帶來了一些附加價值,也成為共享經濟的一個特色。
 

結語

隨著數位科技的進化,共享經濟的成長可期,但如何既鼓勵新興經濟模式的發展、同時兼顧消費者保護與產業公平競爭,將是發展共享經濟的重要課題。法律落後於科技發展,並不令人意外,但法律是社會的產物,終究不可能對產業發展無動於衷。
 
19世紀出現了汽車,當時許多人感嘆馬車即將消失。但今日我們有汽車的便利、而仍能保存著馬車的優雅與詩意。因此,筆者相信,即使在共享經濟發展的過程中,處處顯現科技與法律的矛盾,但歷經衝突與協調的過程,擁抱讓人們生活更美好的科技,乃是不可阻擋的趨勢。如何針對數位共享經濟的特性,提出一套對應的法制措施,讓被顛覆的市場秩序可以重新找到平衡,將遠比單純禁絕數位共享經濟的新模式來得困難、但也是更值得我們去努力的目標。
 
延伸閱讀
1.〈oBike亂象 雙北研擬自治條例規範〉,TVBS新聞網,2017年7月28日。
2. The rise of the sharing economy:https://goo.gl/fB7QZC。
3. Uber Settles FTC Allegations that It Made Deceptive Privacy and Data Security Claim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2017/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