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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法律管制深偽技術的關鍵 保障個人「社會形象」的隱私權 511 期

Author 作者 劉子安/日本國立神戶大學法學研究科研究助手,研究專長為勞動法與AI;甘偵蓉/東海大學哲學系助理教授暨科技民主與社會研究中心兼任研究員,研究專長為AI倫理與治理。

目前臺灣有關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的深偽(deepfake)技術不當應用涉及侵權的案例討論,主要聚焦在色情、金融詐欺或政治抹黑等事件。例如2020年網路名人以深偽技術惡意將女性名人臉部合成在成人片,以達不法營利目的。此處涉及侵權的原因在於,在未經個人同意且不具有正當利益的情形下,不當使用深偽技術可能違反臺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也可能侵犯受《民法》保障的肖像權及隱私權等權利。
 
不當利用深偽技術為何會侵害個人隱私?造假影音中的人物說的話或所做的事,並非當事人曾說過或做過的事情,究竟侵害了當事人的哪些隱私?現階段多數論者對這點均未加以深入探討。本文擬引介多數歐洲法中有關隱私權的規範,主要是以「個人有權控制自我的社會形象」這項價值作為該權利的核心保障內涵,以凸顯面對不當應用新興科技,例如深偽技術時保障個人隱私權的重要性。
 

歐洲法的隱私權概念發展

在臺灣隱私權的發展史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被認為是一重要的里程碑。原因在於,大法官在此釋字中指出,雖然「隱私權並非憲法上所明文列舉的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維護個人主體性以及完整人格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但何謂完整人格發展呢?目前儘管學說上尚無一致見解,但本文認為從以下將介紹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皆直接或間接強調「個人有權控制個人的社會形象」這項原則來看,不但能夠更清楚詮釋大法官在該釋字當中所指出的完整人格發展,也有助於我們思考不當應用深偽技術對於個人隱私權的重大威脅。
 
隱私權如同多數的權利,它的定義會隨著不同的社會價值與社會規範有所不同。目前有關隱私權的討論,最常被援引的莫過於1890年由美國學者沃倫(Samuel Warren)與布蘭迪斯(Louis Brandeis)所撰寫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對於「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的定義。仔細閱讀該文便可發現,兩位學者明確的引用到歐洲法律中關於隱私保障的法律,尤其是德國法與法國法。由此可知,隱私權的概念並非如同一般印象是由這兩位學者所發明,反而可理解為從歐洲大陸移植到美國的產物。只是在美國法與歐洲法的發展中,隱私權的內涵時至今日已大不相同,並且在各自文化、歷史與社會脈絡的洗禮之下發展出不同面貌。
 

從保護名譽到控制形象,歐陸隱私概念的轉變

歐洲大陸在經歷14、15世紀的人文主義(humanism)思潮,16世紀的宗教改革及17世紀的科學革命之後,直到18世紀的啟蒙時代完成了一次重大的蛻變,所有西歐先進國家都打破了過往的封建身份制及教會對思想的禁錮,逐漸確立了個人的「人性尊嚴」(包括犯罪人與前科者)是應該被保障的核心價值,而人性尊嚴這個概念就包含了個人人格的自由發展。
 
而較接近今日的隱私權概念,就是在上述歐洲思想型態的轉化過程中漸漸確立而成。值得一提的是,隱私權最初在多數的歐洲法中並不被認為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是屬於保護個人名譽保護的一環。但隨著傳播媒體的發展,有關個人私生活的事項有機會遭他人透過報章媒體等管道公開揭露,即使所揭露的事情是事實,仍會嚴重影響一個人在社會上的形象。因此現今隱私權的保障中便包含了個人應該有權掌控「自我的社會形象」,並肯認這項價值。可以說,歐洲法以由來已久的「名譽保護」與「隱私保護」,共同構築了「個人形象保護」的城牆。

 

(Adobe Stock)
 

德國憲法聯邦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的解釋

時至今日,保障個人形象控制的隱私權,體現在歐洲許多國家的司法實務中,且出現於新興科技與資料的規範。例如在1983年德國的「人口普查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指出「在自動化處理資料之下已經不存在所謂的零碎資料了,因為即使是零碎的資料,它們也可以獲得新的價值」,並承認「個人對於資訊的自主權」。另外,在此案例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考量到新興科技可透過處理零碎資料來片面建構一個人的形象,不但讓個人無法有效地控制他的形象完整性,還可能進而影響一個人的人格發展。這項判斷隱含了個人形象在資訊時代之下需要被保護的概念,不僅是為了防止他人獲取個人的私密訊息,更有必要規範那些看似不重要的零碎資料,避免這些資料被重組後造成個人形象的扭曲,而侵害這個意義下的個人隱私。
 
《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的守護者——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也在著名的「Bărbulescu v. Romania」一案中,將公約第8條「私人和家庭生活被尊重的權利」解釋為,包括個人經營和發展社會生活(private social life)的權利,此項權利意味著公約第8條的保障包含了「個人發展社會形象」。
 
根據上述兩個案例中歐陸法院對於隱私權內涵的判斷可發現,保障個人形象的控制、確保社會形象的發展,可以說是歐陸的隱私權中的重要核心價值之一,而此種價值與我們所熟知的以秘密典範(secrecy paradigm),也就是與美國的隱私權主要是以個人私密事情作為核心保障價值,不盡相同。
 

再詮釋隱私權,對抗深偽技術的不當利用

討論至此可以發現,若我們認為特別像是深偽技術等新興數位技術會對個人的隱私造成侵害的話,則有必要先釐清數位時代下的隱私權究竟想保障何種核心價值。只有在確立該權利所欲保障的核心價值後,討論該權利是否能成為對抗深偽技術不當應用的防禦手段才有意義。
 
那麼數位時代下的隱私權想保障的核心價值究竟是什麼呢?參考前述歐陸的隱私權概念,承認一個人有權控制和塑造自身在公眾的形象或社會身份,正是這項權利欲保障的核心價值。為什麼呢?因為在資訊及通訊技術快速發展的數位時代下,一個人在虛擬世界裡的數位分身,與現實世界裡的本尊間相互重疊的情況將逐漸增多。個人數位分身的各種「言行舉止」將與現實世界中的本尊相互交纏,共同形塑著個人的人格與形象。這也意味著,當一個人的數位分身在未經同意下遭到他人利用新科技肆意地塑造時,帶來的有形或無形損害將有可能直接反映在現實世界的本尊身上。
 
因此,制定有關對應深偽技術不當應用的相關規範,可說是刻不容緩,而如何反映出前述的隱私權所蘊含的價值內涵,值得相關人士仔細思量。
 

延伸閱讀
1. Warren, S. D., & Brandeis, L. D. (1890).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4,5,193-220.
2. Whitman, J. Q. (2003).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The Yale Law Journal, 113,6, 1151.
3. Solove, D. J. (2004). The digital person: Technology and privac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Vol. 1).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